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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张月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张月来
董红旗(河北新骅法律事务所)

原告: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郑任村。
法定代表人:郑立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河北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包装公司)与被告张月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张月来及委托代理人董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原告系企业法人单位,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在被告烫伤时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辞职之事实,即使存在辞职之事实,但双方并未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交接手续,在办理交接手续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8月4日依然到原告处工作即说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双方交接手续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所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说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五十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原告系企业法人单位,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在被告烫伤时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辞职之事实,即使存在辞职之事实,但双方并未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交接手续,在办理交接手续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5年8月4日依然到原告处工作即说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双方交接手续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所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说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第五十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昌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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