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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德性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骅市德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董连如

原告:黄骅市德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董连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连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骅市德性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亮,被告王某某,被告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原告德兴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亿诚公司先后签订的7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德兴隆公司先后分7笔每笔500000元,将共计350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某,现原告德兴隆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亿诚公司偿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德兴隆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亿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德兴隆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没有见到,应该给了王金山。原告德兴隆公司已经将款汇到了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里,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将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交给别人,应视为委托别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偿还原告德兴隆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毫无影响。被告亿诚公司主张,不认识王某某只知道是给王金山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公章非亿诚公司人员加盖且借款合同没有给亿诚公司。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既有亿诚公司的公章,又有原法定代表人董娜印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成立。至于谁加盖的印章,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认识与不认识王某某与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联性,亿诚公司持有不持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亿诚公司主张,原告所诉3500000元借款涉嫌违法。被告亿诚公司应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但被告亿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亿诚公司主张,设备、厂房、土地已抵押贷款,根本没有担保能力。是否有能力担保,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亿诚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德性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黄骅市德性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负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原告德兴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亿诚公司先后签订的7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德兴隆公司先后分7笔每笔500000元,将共计350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某,现原告德兴隆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亿诚公司偿付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德兴隆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亿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德兴隆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没有见到,应该给了王金山。原告德兴隆公司已经将款汇到了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里,王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将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交给别人,应视为委托别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偿还原告德兴隆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毫无影响。被告亿诚公司主张,不认识王某某只知道是给王金山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公章非亿诚公司人员加盖且借款合同没有给亿诚公司。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既有亿诚公司的公章,又有原法定代表人董娜印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成立。至于谁加盖的印章,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认识与不认识王某某与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联性,亿诚公司持有不持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亿诚公司主张,原告所诉3500000元借款涉嫌违法。被告亿诚公司应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但被告亿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亿诚公司主张,设备、厂房、土地已抵押贷款,根本没有担保能力。是否有能力担保,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亿诚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德性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黄骅市德性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负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亿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程金岭

书记员: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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