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宏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小辛堡村。
法定代表人:倪树松。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骅市宏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养殖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养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虾苗,计款5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王某某欠黄骅市宏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虾苗款56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按5%滞纳金。如到期不还由黄骅市宏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到黄骅市法庭起诉审理。欠款人王某某。”后被告已还13000元,至今尚欠43000元及违约金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虾苗未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除偿还了13000元至今尚欠430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还清货款,应按43000元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5%滞纳金,即:43000元×5%为215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即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5%逾期付款违约金,不高于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宏润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虾苗款43000元及违约金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新
书记员:徐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