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宏利运输队,住所地黄骅市氯碱有限公司内。经营者:韩春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男,该公司员工。
宏利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主车商业第三者保额为1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并投有不计免赔。2018年5月3日0时5分,原告司机付俊路驾驶该保险车在北路段与樊锋驾驶的鲁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鲁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柴油泄露路面受损、路边土壤污染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付俊路负事故全部责任,樊锋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土壤污染由原告出资予以恢复,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事故车辆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付俊路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均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请求为污染损失,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0时5分,付俊路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樊锋驾驶车牌号为鲁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鲁E×××××、鲁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柴油泄露、路面受损,及路边土壤污染。2018年5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42018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付俊路的行为违反“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认定付俊路负事故全部责任,樊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俊路自行联系他人恢复被污染土壤。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8日24时止、2018年4月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包含投保上述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内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明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018年4月1日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黄骅市印章。冀J×××××号车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车辆类型为重型罐式半挂车。付俊路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准驾车型为A2,其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1日海兴县辛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于2018年5月3日00时05分在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E×××××柴油泄露,造成该路段土壤污染,需要被污染土地进行环保处理,由冀J×××××号司机付俊路自行联系挖掘机司机张馀成等人,进行处理。原告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票号为00957842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名称:付俊路,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费,金额为:9708.74元,价税合计10000元;票号为00957843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名称:付俊路,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塑沾和锯末,塑沾数量1000平方米,单价为4.85437元,锯末数量7吨,单价485.43714286,金额8252.43元,税额247.57元,价税合计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发票、清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为凭。
原告黄骅市宏利运输队(以下简称宏利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宏利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行性的效力规定,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第七条、第八条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等醒目标识,完全能够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即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保险人已就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做出了通俗的、其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据此,本院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以无经手人签字而否认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俊路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案涉机动车是否属于无驾驶资格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问题。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参加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或被注销的等情形。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指驾驶人所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予驾驶的车型。本案中,案涉机动车驾驶人付俊路持有河北省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明确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案涉车辆相符,且未超过有效期,虽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但依法不属于无驾驶资格及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法定情形,该事实可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42018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的认定结论得到佐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就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其并未认定付俊路没有驾驶证、没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可确认付俊路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被告以无证驾驶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柴油泄露造成土壤污染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对于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是保险责任的约定,第八条是对符合第六条保险责任中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通常理解,第八条约定的“污染”应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污染”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是由于保险标的发生碰撞引起第三者财产损害,其近因不是污染而是交通事故,“污染”是结果而非原因,不符合第八条所约定的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所作土壤污染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清理费用清单及辛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河北省海兴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增普代开01代张馀成向付俊路开具,未体现其载明的事项及费用与治理、恢复被污染土壤具有关联性,与清理费用清单不符。其次,辛集镇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土壤污染的原因及由侵权人进行环保处理,但原告并没有对治理污染土壤的过程、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是否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补强,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同于普通发票,故对该两张发票,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据,原告主张以其作为证实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85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宏利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新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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