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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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公司员工。
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运输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军、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交纳雇主责任保险费30360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所雇佣员工人数为23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0000元。原告将公司司机刘俊龙列入雇主责任保险人员名单,被告对此予以准许。同年7月2日刘俊龙在上班工作期间发生碰撞受伤,经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6262.02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继续功能锻炼,2周后回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刘俊龙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刘俊龙经济赔偿50000元。但与被告未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经本院核定,刘俊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262.02元。2、误工费45696元÷365天×25天=312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上述各项共计3064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某运输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某运输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王成辩称原告天某运输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经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应当以医疗费票据原件理赔,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免责条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各项损失30641.88元(其中医疗费26262.02元、误工费31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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