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村。负责人:南宝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73952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确属保险责任的,我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1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冀J×××××/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73952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2月25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司洪强驾驶冀J×××××/冀J×××××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705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前方同向正在过减速带的驾驶人魏文义驾驶的晋B×××××/晋B×××××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侧面,两车刮擦相撞后冀J×××××/冀J×××××号车的油箱破裂,油箱内柴油洒在路面上,造成两车受损及路面被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该车实际损失为32095元,公估费2000元。因此次事故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与其公司定损差额较大,并提交了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3571元,但该确认书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认可,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也不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天某公司的各项损失。原告天某公司作为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37095元,应首先扣除三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项下100元限额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369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骅市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6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书记员:时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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