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北京天威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天威紫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许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天威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董事长。
被告:天威紫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白计旺,董事长。
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北京天威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紫某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李某某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请求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予以确认,对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不予支持,利息应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北京天威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北京天威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李某某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请求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予以确认,对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不予支持,利息应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天威紫某科技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北京天威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北京天威紫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威紫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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