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市南排河镇骅祥育苗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
经营者:刘淑顺。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南排河镇骅祥育苗厂(以下简称骅祥育苗厂)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骅祥育苗厂经营者刘淑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虾苗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并非因为是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条,或未按市场价格而否定欠条的效力。原告称,被告在购买虾苗的当日均各付款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22日又给付原告虾苗款10000元,原告虽辩称此款是该日被告支付原告的补苗款,因补苗无需付款,对该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给付之前所欠原告的虾苗款,即被告共给付原告虾苗款30000元,尚欠虾苗款34000元。因双方对还款日期均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余欠款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按每万元每月2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卖的虾苗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曾承诺承担被告的部分损失而未承担,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因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未显示原告认可虾苗存在质量问题,或认可曾承诺承担被告的部分损失;被告提供的证人只证明虾苗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承诺承担被告的部分损失,证人在出庭证言中并未涉及;即使原告提供的虾苗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之后原告为被告补了一定数量的虾苗。据此本院对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南排河镇骅祥育苗厂虾苗款3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承担3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新
书记员: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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