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玉领,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堡村委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对农经站出具的工资表中3478.8元被告无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该所谓的工资表是否由法院调取,是否由农经站出具,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向上诉人释明,并且,该工资表既没有农经站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家堡村村民之所以通过了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决定,正是全体村民对被上诉人担任村干部期间工作的否定,并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1年12月8日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对证据《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的来源进行明示,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上诉主张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工资表的记载,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某已履职完毕、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欠付的工资数额已经确定,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应给付被上诉人许某某相应的工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在欠付工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刘家堡村民会议决议拒付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工资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1年12月8日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对证据《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的来源进行明示,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上诉主张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工资表的记载,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某已履职完毕、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欠付的工资数额已经确定,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应给付被上诉人许某某相应的工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在欠付工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刘家堡村民会议决议拒付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工资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杨志新
审判员:郭亚宁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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