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凯某育苗厂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
原告:黄骅市凯某育苗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南前徐村。
法定代表人:张如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骅市凯某育苗厂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凯某育苗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如峰、委托代理人周芳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虾苗,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虾苗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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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虾苗,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虾苗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王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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