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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与王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
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宝华

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郭庆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华。
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黄骅公园管理处)与被告王宝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刘秀荣,被告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诉讼请求内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每日24.66元的标准,从侵权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消除日止。
被告王宝华辩称:1、被告不承认侵权,与公园之间没有合同,公园没有土地使用证,公园承包给信誉楼,被告是按照信誉楼承诺的承保60年的周期进行投资规划的,现在政府违约已经收回去;2、即便要拆迁也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因为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资;3、不认可侵权所以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发出的撤离通知要求,在一个月内拆除设施,撤离出园,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且在原告再次通知的情况下,一直未撤离场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经营设施、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证人马某出庭证实,被告可随信誉楼承包公园60年租赁经营60年,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或代管商厦现在对公园具有经营管理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消除日止计算,按每日24.66元赔偿原告损失,只是按原告租赁给被告租金计算,未提供因被告未拆除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自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场地均未对外租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球俱乐部设施予以清除,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将场地交付给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
二、驳回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发出的撤离通知要求,在一个月内拆除设施,撤离出园,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且在原告再次通知的情况下,一直未撤离场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经营设施、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证人马某出庭证实,被告可随信誉楼承包公园60年租赁经营60年,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或代管商厦现在对公园具有经营管理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起至侵权行为消除日止计算,按每日24.66元赔偿原告损失,只是按原告租赁给被告租金计算,未提供因被告未拆除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自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场地均未对外租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球俱乐部设施予以清除,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并将场地交付给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
二、驳回原告黄骅市人民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宝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审判员:周延刚
审判员:王淑云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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