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代学峰
娄某某
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学峰,农民。
被告: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学峰、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代学峰、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系天津市蓟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你院无管辖权,故依法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不应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原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学峰签订的《金宇轮胎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代学峰、娄某某庭审中主张,未与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没有撕过合同。被告代学峰、娄某某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与庭审中被告代学峰、娄某某的主张显然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原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学峰签订的《金宇轮胎买合同》虽然为复印件,应当认定《金宇轮胎买合同》的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代学峰、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学峰、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原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学峰签订的《金宇轮胎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代学峰、娄某某庭审中主张,未与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没有撕过合同。被告代学峰、娄某某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与庭审中被告代学峰、娄某某的主张显然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日原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学峰签订的《金宇轮胎买合同》虽然为复印件,应当认定《金宇轮胎买合同》的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代学峰、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学峰、娄某某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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