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于建秀
张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刘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五金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的企业,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为被告支付营运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的企业,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为被告支付营运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万方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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