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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士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薛行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钟寿,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士国,公务员。

原告华城公司与被告于士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寿、周庆良及被告于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士国购买原告华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黄骅市47号路北,幸福大街西的万锦星城C区第7号楼1单元201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05元,总价款为500144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选择公积金贷款买受人于2014年1月9日前按照公积金贷款规定向出卖人交齐首付款250144元整,余款250000元整在指定日期内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支付给出卖人,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公积金贷款手续,否则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同时交纳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按贷款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扣除已付定金、税费、手续费、违约金后余下的金额无息退回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士国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250144元,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办理公积金贷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华城公司向被告发送商品房逾期未付款的通知函,通知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前与原告就违约事宜进行联系协商。2015年9月16日,被告于士国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被告本人原因未能如期办理贷款申请,被告承诺该贷款手续由其本人办理,在2015年9月26日前放贷给原告,否则被告需于2015年9月30日前补清剩余房款,逾期未交,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扣除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438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于士国仍未向原告交纳剩余房款2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余款250000元整被告应在指定日期内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支付给出卖人,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公积金贷款手续,否则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同时交纳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费用。被告于士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向原告交付剩余房款;在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于士国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华城公司接受原告的承诺书,并认可被告的付款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受人的付款达成新的协议。但被告于士国仍未能依照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剩余房款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对原告华城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士国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华城公司未能按时收取250000元房款,被告于士国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华城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33438元,但其就被告违约为其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参考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本院支持被告按贷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2500元。但因原告收取了被告于士国250144元首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可从首付款项内直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士国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士国给付原告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黄骅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5元,被告于士国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书记员:李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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