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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宝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日9时左右,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213线13公里+200米路段向后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4175.48元。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果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但投保时是按照家庭自用或是非营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法院审查。本案所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9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213线13公里+200米路段向后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双方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股骨踝上骨折、胸部挫伤等。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黄某某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3、黄某某二次手术费需壹万元(取二处内固定物)。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8467.65元,原告黄某某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黄某某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38天×100元=3800元。3、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确认为10000元。4、营养费4500元,原告黄某某的营养期为90天,50元×90天=4500元。5、误工费32017.97元,原告黄某某误工期为240天,黄某某的职业是从事零售业务(卖鱼),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48694元÷365天×240天=32017.97元。6、护理费12907.73元,原告黄某某护理期为120天,二级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39261元÷365天×120天=12907.73元。7、伤残赔偿金25762元,原告黄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黄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881元×20年×10%=2576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遭受较大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500元,原告黄某某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50元。以上,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2955.35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绥中县塔山屯镇白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载卷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187.7元。剩余经济损失,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737.36元。对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8925.06元。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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