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黎某某
黄子豪
杨小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移动花园A座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丁乐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鉴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农民。系死者黄希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农民。系死者黄希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豪,学生。系死者黄希仲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子豪之祖父。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领取和解、执行款项。
原审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黎某某、黄子豪(以下简称黄某某等3人)及原审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华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7日0时25分,群升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姚伟驾驶该公司承运的中集华骏公司所有的豫Q×××××临时号牌商品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路段时,驶入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黄希仲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黄希仲、姚伟、鄂A×××××重型自卸车上乘坐人黄希仲妻子史利涛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鱼池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驾驶豫Q×××××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车辆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希仲、史利涛无责任。群升汽运公司给付黄希仲、史利涛的丧葬费35000元。随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等3人遂诉至法院。2013年7月30日,法院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黄希仲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年8月6日,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价鉴字(2013)第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鄂A×××××重型自卸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89935元。
另认定,2010年1月17日,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罗店乡大李村闫桥庄26号)以张保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大道南段83号楼1栋1单元)的名义与群升汽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张保立(实为姚伟)为群升汽运公司运送商品车提供驾驶行为,每月10日一次性结算运费,有效期一年。2012年12月31日,中集华骏公司与群升汽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群升汽运公司为中集华骏公司运送商品车,所有承运的商品车辆如已派车辆摞车完毕、保险已出,无任何损伤或配件缺失等问题须保证及时出门,群升汽运公司对承运的车辆应有足够的承运能力,对于超长、超宽、超重的个别车辆,群升汽运公司必须能够随时提供大马力牵引车将中集华骏公司商品车及时送到,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商品车损毁灭失由群升汽运公司全额赔偿,运费按约定结算,有效期一年。2013年6月16日,中集华骏公司为豫Q×××××汽车向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
又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姚伟持有的身份证系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1999年4月30日颁发,身份证号××,名字为张保立照片为姚伟本人。姚伟持有的驾驶证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载明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有效期限为10年,初次领证日期1988年3月14日,证号xxxx,名字为张保立照片为姚伟本人。姚伟与张保立系姑舅表兄弟关系。
还认定,黄希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叶子村5组。黄希仲与史利涛生育一子黄子豪。2010年4月19日,黄希仲以328000元购买了鄂A×××××重型自卸车,2010年4月22日登记挂靠在武汉市智远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约定向公司缴纳2013年挂靠费4200元,2013年4月11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四项商业险。自2009年初,黄希仲、史利涛二人一直在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李场社区新黄路租住,黄子豪随同生活。黄某某、黎某某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黄某某、黎某某生育有黄希仲等二个儿子。
对于黄某某等3人因黄希仲死亡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79元,其中:黄某某48645.5元(5723元/年×17年÷2人),黎某某48645.5元(5723元/年×17年÷2人),黄子豪43488元(14496元/年×6年÷2人);车辆损失为189935元;鉴定费2000元。损失数额总计为817103.5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等3人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黄希仲、史利涛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也派员到当地进行了调查核实,群升汽运公司没有相关反证足以推翻该事实,黄子豪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母生活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黄希仲、史利涛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有据,认定黄子豪随父母生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黄希仲的死亡赔偿金和黄子豪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精神。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姚伟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群升汽运公司上诉所称黄希仲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私自改型、超限、超载等情形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综上,群升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投保告知书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但其未予提交,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投保告知书上只盖有投保代理人群升汽运公司的公章,无该公司具体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和告知时间,群升汽运公司当庭也不认可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向其提供了该投保告知书。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更未向投保人中集华骏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告知书。因此,该投保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中集华骏公司及其投保代理人群升汽运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2521元,由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某某等3人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黄希仲、史利涛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也派员到当地进行了调查核实,群升汽运公司没有相关反证足以推翻该事实,黄子豪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母生活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黄希仲、史利涛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有据,认定黄子豪随父母生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黄希仲的死亡赔偿金和黄子豪的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确定,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精神。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姚伟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群升汽运公司上诉所称黄希仲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私自改型、超限、超载等情形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伟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综上,群升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投保告知书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但其未予提交,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投保告知书上只盖有投保代理人群升汽运公司的公章,无该公司具体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和告知时间,群升汽运公司当庭也不认可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向其提供了该投保告知书。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更未向投保人中集华骏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告知书。因此,该投保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中集华骏公司及其投保代理人群升汽运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2521元,由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孟晓春
审判员: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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