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东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封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许建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1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业务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许建达自2010年6月份起,开始互相拆借资金。现经过核查双方往来资金账目,截止到2014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2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许建达、魏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向被告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所有打款都是原告偿还之前所欠被告的借款,被告是真正的出借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9月6日、2011年4月18日、8月8日、9月27日、10月8日、2012年3月9日、3月13日、8月7日、11月2日,黄某某通过本人尾号为7812银行卡向许建达尾号为5815的银行卡汇款十笔,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65000元、294000元、30000元、150000元、60000元、1000000元、590000元、81000元、50000元,计2620000元,其中前六笔和第十笔备注为“网银转账”,第七、八、九笔备注为“还款”。2012年1月18日,黄风喜通过本人尾号为0717的银行卡向许建达尾号为5815的银行卡汇款一笔566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许建达在天津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领报销单一张,报销用途记载为:“天津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来转账支票一张,出借给许建达”。2011年10月17日,许建达领取渤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30.54万,用途处有涂改痕迹。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许建达尾号9716银行卡向黄某某尾号为7812的银行卡转账14笔,金额计2580000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建达、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永威、黄东敏,被告许建达及许建达、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某以本人银行卡转账记录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前后汇款十笔,与许建达汇给黄某某的互相穿插,但是黄风林2012年3月9日、3月13日、8月7日汇给许建达的三笔款备注均为“还款”,且被告方当庭否认双方之间互相借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互相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通过黄风喜向被告出借566000元,因被告当庭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从天津森田公司领取的转账支票,因票根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珍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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