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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风兰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军,系原告黄风兰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宏达南街28号。
负责人:刘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黄风兰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军和曲媛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吴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到怀来县,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542公里处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向公路左侧与行人黄风兰相撞,事故造成行人黄风兰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风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风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
吴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我在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上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赔多少我没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辩称: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50万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以黄风兰没有向法庭提交转院证明为由,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以没有医嘱或非正规发票为由,对三张辅助器具费票据不予认可,以非正式票据为由,对1600元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以黄风兰住的是单间病房,其陪护亲属不需要在外登记住宿为由,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以黄风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非城镇居民为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审查认为:1、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系黄风兰为配合鉴定工作需要,按照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进行检查所支出,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2、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记录,黄风兰肋骨、肩部、股骨、胫骨均有骨折,下肢外固定支具、前臂吊带、登冠气垫用于黄风兰伤后治疗康复,陪护椅用于黄风兰亲属陪护,以上辅助器具均属必要,购买费用应当属于黄风兰的损失范围,因此即便医院没有出具书面医嘱或者票据有些许瑕疵,也理应予以认定,这样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原则;3、赤城县没有正规的出租车,特殊情况下雇佣个人车辆属于普遍现象,黄风兰出院、复查、鉴定时雇佣个人车辆的费用,属于正常和必要的开销,应当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关于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取鉴定结论不属于紧急情况,亦无需黄风兰本人亲自前往,没必要雇车前去,因此该4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黄风兰住院期间亲属前往轮替陪护探望,必然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病房不论是单间还是合用,均不能改变其治疗疾病场所的性质,亦不能否定病人家属需要休息住宿这一事实,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关于黄风兰住的是单间病房,其陪护亲属不需要在外登记住宿,对住宿费和相关交通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张家口当地住宿业和公共交通业市场行情标准,黄风兰住院37天,其亲属前往探望、看护花费1700元的住宿费、333元的交通费尚属合理,因此对以上票据及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黄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赤城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赤城县赤城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可证明黄风兰自2011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并为其儿子看孩子,其因为受伤耽误看孩子,应当属于误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营养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是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足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相关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黄风兰为了确定其身体受损失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在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未主动进行理赔的情况下,黄风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二被告进行理赔而花费的诉讼费,属于因该二被告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该二被告应予承担,因此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和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黄风兰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6,166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辅助器具费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37天+30元×15天),营养费4950元(30元×150天+30元×15天),护理费20,900元(100元×37天×2人+100元×120天×1人+100元×15天×1人),交通费1533元,住宿费17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18,575元(28249元÷365天×240天),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77,967元(28249元×12年×23%),精神抚慰金6900元(3000元×2.3级),以上共计343,897元。上述费用包括吴某某已经向黄风兰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48,036元和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为黄风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黄风兰因身体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驾驶的肇事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风兰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为黄风兰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黄风兰获得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平安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为黄风兰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其应付理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黄风兰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原告黄风兰经济损失223,897元;
三、原告黄风兰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48,036元;
四、驳回原告黄风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甄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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