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北辛堡镇天皇山庄QGM1型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吴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到奥某某部落西镇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后我被以职务侵占罪起诉,我家属在侵占金额没确定前,先给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承诺侵占的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后来法院的判决认定我侵占了25万元,且有9万元用于被告酒店。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多支付的金额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35284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侵占金额为258716元,同时也认定了原告的9.4万元用于西镇酒店的经营管理。2、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家人向被告汇款50万元。
被告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赔偿款,前来我公司交纳赔偿款的是李征,我公司收取的是李征的钱,故由黄某直接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由法院建议其更换适格主体进行诉讼。公司收取李征的赔偿款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正当得利。根据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担任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镇酒店总经理期间,与他人一道,利用工作便利,虚报增加款,恶意套取公司资金合计2587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原告犯罪数额巨大,首先,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原告非法套取资金合计二十五万元,合计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最低6年零3个月。正是由于原告亲属赔偿了我公司500000元的款项,才取得了我公司的谅解,从而,法院才只判决原告8个月有期徒刑。所以说,原告亲属李征支付给我公司500000元的款项,完全是原告或者是原告的亲属为了得到我公司的谅解而支付,我公司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正当得利。其次,支付500000元赔偿款,完全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委托家人已向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既然是“被告人黄某积极委托家人已向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那么,可见向我公司支付这50万元赔偿款是原告的本意,对原告的悔罪表示充分的谅解。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收取李征的赔偿款是正当得利;李征支付50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李征交纳退赔款收条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是李征交纳的,不是黄某交纳的,黄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50万元是原告的自愿行为。2、正是由于黄某的家人积极退赔犯罪所得,得到被告的谅解,原告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赔偿积极,法院才减轻处罚判处8个月,因此,李征多交纳的款项应当视为取得减轻刑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在被告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镇酒店担任总经理,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告怀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原告家属李征于2015年12月14日将5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6月29日,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某、刘杰、彭泽国作为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人民币258716元非法套出,将其中94000元用于本单位经营管理,将其中164716元私分,数额较大”。“鉴于三被告人将侵占的部分钱款94000元用于本单位经营支出,且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委托家人已向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额退赔,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另被告人刘杰、彭泽国是受黄某指使,在该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35284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原告委托其家属李征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赔500000元,被告收款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系黄某案件第一批退赔款,具体应退金额以案件办理机关最终认定数额为准。”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职务侵占的数额为258716元,且其中94000元用于被告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335284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奥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335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 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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