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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叶某某、叶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被告叶某某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叶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马骏、被告叶某某兼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潇及其与被告叶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本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高博路701室)、本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高博路702室)、本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高博路101室)、本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高博路404室)及被告领取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145.24元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月1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叶某某系被告叶某某之子,被告叶潇系被告叶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婚后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中新队新塘浜路XXX号(以下简称新塘浜路XXX号)。2015年9月,新塘浜路XXX号被动迁,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动迁安置了上述四套房屋,并由被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423,145.24元。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时对上述拆迁利益未作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已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高博路7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76,618元。
  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叶潇共同辩称,新塘浜路XXX号房屋由叶某某出资翻建,翻建后由叶某某一家居住使用。原告及叶某某长期居住在本市黄浦区淡水路XXX弄XXX号公房。新塘浜路XXX号房屋动迁时,原告户口并不在房屋内,根据动迁政策,原告仅享有45平方米安置面积货币补偿利益。除高博路101室与原告及叶某某有关且交房后曾由原告及叶某某共同居住外,其余三套房屋均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5平方米安置面积所得动迁补偿款及其余补偿款共计约1,590,000元,不同意原告分割安置房屋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月1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叶某某系被告叶某某之子,被告叶潇系被告叶某某之女。1991年,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中新队51号(后门牌号变更为新塘浜路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叶某某之外婆杨金英名下(证号沪集宅(川沙)字第100590号)。1998年1月,叶某某作为申请人、叶某某、黄某某、叶潇及叶某某之妻戚小妹(又名戚钧兰)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经批准拆除上述宅基地占地85平方米中占地75平方米旧房,翻建占地面积75平方米楼房。戚小妹于2007年4月死亡。戚小妹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叶某某与戚小妹生育一女即某某。2015年9月,新塘浜路XXX号房屋拆迁,原、被告四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含可建未建)。被拆迁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根据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表,核定有证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现有户籍人员叶某某(丧偶)、拟进人员叶潇(大龄)、叶某某、黄某某。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1,081元/平方米、798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5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500元/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829,944.38元,装饰补偿款147,879元、棚舍补偿款8,778元、附属设施补偿款47,842元、搬场补助费6,300元、家用设备迁移费2,400元、阳台补偿款54,564.51元、叶某某及黄某某大病补偿各5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6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5,360元、其他费用共计330,000元,包含90,000元(45×2,000)、120,000元(4人×30,000)、120,000元(建工房4套×30,000),以上合计补偿款1,656,067.89元,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共四套房屋,分别为高博路701室(70.47平方米)、高博路702室(71.30平方米)、高博路101室(85.50平方米)、高博路404室(85.50平方米),安置房总价1,232,922.65元。2016年4月,四套房屋交付原、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及叶某某离婚前居住高博路101室,其余三套房屋由被告出租。被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差额423,145.24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四套安置房现值为40,000元/平方米。三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动迁补偿款给原告,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安置房屋产权,则三被告要求高博路101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叶某某折价款,高博路701室、高博路702室归被告叶潇所有,高博路404室归被告叶某某所有,三被告相互之间不需要差额补偿。分割要求理由如下:1、高博路101室房屋系底楼,老房动迁时,原、被告本就打算高博路101室房屋安置给原告和叶某某,且房屋交付后也由原告和叶某某共同居住,原告和叶某某离婚后应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高博路701室、高博路702室、高博路404室现由被告出租,且高博路701室、702室房屋作为同楼层两房,拿房时就考虑叶潇将来成家居住之需。3、三被告均要求高博路101室房屋归原告,待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后,被告叶某某保证无条件搬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结算单、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表、户籍摘录情况、补助申请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明、入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塘浜路XXX号房屋被拆迁,原告及三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均属于安置对象,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新塘浜路XXX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系由原告、三被告及戚小妹共同申请经批准建造,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三被告及戚小妹共有财产,原告有权按五分之一比例分割上述房屋拆迁所得房屋货币补偿款。根据拆迁口径及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表,原告可享有安置面积为45平方米,原告对其可享有安置面积所得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有证建筑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可享有房屋货币补偿款118,185元、装饰补偿款、棚舍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家用设备迁移费、阳台补偿款共计52,292.80元。搬场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均由原告根据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及补偿标准确定,原告对此享有补偿款共计16,380元。签约奖励费、其他费用属于全体安置人共有,原告对此享有补偿款共计87,500元,原告享有大病补偿款5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各项原告可享有的补偿款共计324,357.80元。综合可用于购房动迁补偿款比例、四套房屋现状、房屋有效利用原则、双方分割意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高博路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对高博路101室房屋享有产权面积约65平方米,故由原告按房屋现值支付三被告面积差额款约820,000元,扣除三被告另应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后,原告还应支付三被告面积差额款约737,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房屋补偿款737,118元;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叶潇应于原告黄某某付清上述房屋补偿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黄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黄某某名下的手续;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叶潇所有;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叶潇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叶潇名下的手续;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叶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叶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叶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叶某某名下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8,240元,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叶潇共同负担65,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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