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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淦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赤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淦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天瑞大道银星花园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59703T。负责人: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淦伟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14.02元;2.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淦伟华驾驶客车在人行道上将原告黄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淦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淦伟华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先期已垫付了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赣G×××××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赣G×××××是否就是被保险车辆,有待法院查明;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39.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27元CT费是为鉴定所花费,不属于治疗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住院16天,根据相关规定,县内住院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3.营养费,营养期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6天计算,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庭审中,黄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为此提交书面意见进行说明。本院认为黄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虽经重新鉴定黄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出院小结中明确嘱咐需卧床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06天(医嘱天数+住院天数);同时因原告自述其从事建筑工作,但无固定工资,未能举证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认为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108元/年计算,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4551.9元(50108元/年÷365天×106天);6.护理费,护理期按原告住院天数16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631元/年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263.3元(51631元/年÷365天×16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事故发生后,淦伟华向黄某某给付了3200元,有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淦伟华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沿永修县永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永昌大道南山路路口时,于人行道上撞到横过道路的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淦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639.2元。2017年5月24日,淦伟华向黄某某先行垫付了3200元。经黄某某申请,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鉴定,评定黄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黄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CT费22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向我院申请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我院按照法定程序由我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某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903321015,在平安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后经转让车牌由赣G×××××变更为赣G×××××,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淦伟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到庭应诉并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黄某某表示同意。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赤明、被告淦伟华、被告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淦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淦伟华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6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480元、4.误工费14551.9元、5.护理费2263.3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300元。其中,平安财保九江分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24715.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4551.9元+护理费2263.3元+交通费30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被告淦伟华应承担的金额为1966.2元(医疗费9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227元))。因淦伟华前期已垫付了3200元,故还应返还淦伟华12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各项费用234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淦伟华垫付费用1233.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73元,由被告淦伟华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琨

书记员:颜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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