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贲,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时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予被告60,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7月10日及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过三份借条。其中,2017年3月17日的借条内载:“今借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另付贰仟利息)归还日期2017年4月17日”,2017年7月10日的借条内载:“今借黄某某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2017年8月2日的借条内载:“今借小黄4800元(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利息)”。
庭审中,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是借款2万元的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就2017年8月2日的借条中的“(利息)”部分,原告陈述,被告未写完整,仅写了利息,未写利息为多少。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可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800元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400元;2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对应的借条内容来看,可以认为双方就该笔2万元的借款约定过借期内的利率,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法律限定的年利率24%,但现原告仅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则于法不悖。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亦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0,8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400元;
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沈会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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