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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顺国、黄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顺国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托维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顺国、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托维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托维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顺国、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国顺、黄国伦交纳2585.13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黄顺国、黄某某与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泥工分包合同》,将赤壁市安润新领地商住小区9号、13号楼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保质金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双方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201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江建全与泥工班组决算明细单确认剩余尾款218017元。
上诉人黄顺国、黄某某称:请求被上诉人托维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58017元中包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项目部缴纳的保证金4万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该保证金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可予准许,故对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不予审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顺国、黄某某与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签订的《泥工分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结算,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因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托维斯公司承担。
黄顺国、黄某某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托维斯公司与他人是否另存在法律关系及是否进行结算,均不影响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顺国、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
二、托维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黄顺国、黄某某劳务费218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85.13元和二审受理费5170元,均由托维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顺国、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国顺、黄国伦交纳2585.13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黄顺国、黄某某与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泥工分包合同》,将赤壁市安润新领地商住小区9号、13号楼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保质金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双方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201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江建全与泥工班组决算明细单确认剩余尾款218017元。
上诉人黄顺国、黄某某称:请求被上诉人托维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58017元中包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项目部缴纳的保证金4万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该保证金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可予准许,故对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不予审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顺国、黄某某与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签订的《泥工分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结算,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因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托维斯公司承担。
黄顺国、黄某某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托维斯公司与他人是否另存在法律关系及是否进行结算,均不影响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顺国、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
二、托维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黄顺国、黄某某劳务费218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85.13元和二审受理费5170元,均由托维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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