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顺国
黄某某
韦建康(重庆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顺国。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建康,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春,劳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忠,劳务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调,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调,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顺国、黄某某诉被告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国、黄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润新领地商住小区9号、13号泥水工单项劳务分包给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签订有合同)。
2015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
2016年2月15日又经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差二原告劳务费258017元。
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58017元。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争议,原告与公司没有结算,现无法确定金额。
本公司与湖北省赤壁市安润恒·新领地商住小区9号、13号楼总包方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项目争议计量的建筑面积至今未落实,总包方与被告未做工程决算。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等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江建全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到赤壁市赤马港派出所达成一致协议:在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由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给江建全,并且必须由新领地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督下,支付给二原告。
由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给江建全或我公司,因此,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承担者,我公司不应当是支付工程款的承担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泥工分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现因新领地承包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9#、13#楼工程的建筑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双方结算不能,承包人已提起诉讼,故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缺乏依据。
此外,二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而原告只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存在瑕疵,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费2580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顺国、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国顺、黄国伦交纳258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泥工分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现因新领地承包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9#、13#楼工程的建筑施工面积存在争议,双方结算不能,承包人已提起诉讼,故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缺乏依据。
此外,二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而原告只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存在瑕疵,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费2580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顺国、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国顺、黄国伦交纳2585.13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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