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曹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胡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艾某、谢某、胡新明股权转让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曾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谢某、胡新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康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原股东为彭康、林龙,二人各占50%的股权。2010年6月21日,康隆公司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康隆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和本案被告谢某、胡新明。原告持有康隆公司40%的股权,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新明、谢某各持有康隆公司30%股权,分别担任公司经理和公司监理。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艾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占有的康隆公司的40%股权以32万元转让给被告艾某。同时,原告和被告谢某、胡新明作为共同出卖人与被告艾某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康隆公司原股东将公司100%股权(包括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艾某,其中前款10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余款200万元无论是否办理成功公司土地及地面建筑物100%产权(甲方不配合的情况除外),艾某均应无条件在支付前款后90日内支付。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和被告艾某办理了公司财务和日常管理的移交手续,并按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安排谢某协助艾某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后,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被告谢某称是艾某支付的),并没有依约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尚欠的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3月9日委托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钢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在十五日内将8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未答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艾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原告黄某、谢某、胡新明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被告艾某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转让费,被告艾某在支付前期转让款后,应在90日内支付即2014年3月16日前支付下余转让款80万元,但其未支付,系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支付下余转让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胡新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某、谢某、胡新明进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7元、财产保全费4749元,由被告艾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已预交,在执行时被告艾某一并转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之华 人民陪审员 曾 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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