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谢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韩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三、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系争房屋市场价的一倍计算违约金暂计165万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损失45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四项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但保留相关诉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分别于2017年3月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40万元,2017年5月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80万元。根据购房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按合同规定的交易方式,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产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人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合同,将按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涉案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早已满足过户条件,原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购房合同的相关约定,应依照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系争房屋的性质属于动迁安置房,根据相关规定,自2016年3月10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2014年10月31日被告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的小产证是在2016年3月27日办理,大产证是在2015年4月27日办理。201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的过户时间,2018年4月24日左右系争房屋能够过户交易。根据系争房屋的产调信息,2018年4月22日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也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基于此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以庭审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基于合同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万元,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2017年5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全部购房款120万元。根据合同第12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房款利息。
被告徐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购买方、乙方)与两被告(出卖方、甲方)就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上海市政府动迁所签署《动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10月31日已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一套,并确定甲方以完成与该房屋开发商的交房手续,为该房屋合法且唯一合法所有权人。面积53.38平米(产证面积),该房屋已办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并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140万元,此价格系出卖方到手价,交易过户中产生所有税费、交易费均由乙方支付。双方约定,乙方将上述该房屋价款分期支付予甲方,具体付款以及金额如下:乙方于2017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房款计40万元整。乙方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甲方房款计80万元整。乙方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据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本房屋尾款20万元整或乙方向银行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甲方。甲乙双方约定,按合同规定的交易方式,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收件收据由乙方领取并保管供乙方办理该房屋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新产证使用,甲乙双方无异议。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人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合同,将按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并约定2017年6月1日前交房于乙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如本合同一方违反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义务的所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依法采取针对违约方的一切行动以弥补其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蒙受的损失。甲方违约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及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房贷利息,并同时承担高于乙方对该房屋装修费用壹倍的补偿和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2017年5月25日及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12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房屋未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该房屋于2016年3月27日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8年5月31日,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大部分房款,被告亦应恪守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因被告将系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2020年1月13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20万元理应予以返还。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及方式于法无悖,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某、谢某某签订的《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于2020年1月1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徐某某、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
三、被告徐某某、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26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元,由两被告徐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弟
书记员: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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