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王玉林(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代某某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被告代某某多年一直有借贷关系,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后,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黄某请求被告代某某偿付借款7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对应利息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系违约,依法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息78万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被告代某某多年一直有借贷关系,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后,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黄某请求被告代某某偿付借款7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对应利息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系违约,依法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息78万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丽丽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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