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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靖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系黄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羁押于湖北省孝感监狱。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靖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上诉人黄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靖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黄某某被判无期徒刑,后因病保外就医近一年。在此期间,黄靖某出资13万元,由黄某某帮其放贷计息,其中放出11万元的本息均未收回,余款用于和黄靖某打牌、支付11万元借款的利息。黄靖某在一审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判认定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黄靖某借款无事实依据。2、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黄靖某答辩称,黄某某是以养牛的名义借钱,因此,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黄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1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黄靖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黄某某、陈某某按每月3000元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前,黄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向黄靖某借现金3万元。2014年7月3日,黄某某再次向黄靖某借现金10万元。同日,黄某某就两笔借款向黄靖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靖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14年7月3日”。嗣后,黄某某又多次向黄靖某借现金共计8000元。黄某某、黄靖某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一审诉讼期间,黄某某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00元/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嗣后,黄靖某多次向黄某某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另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黄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2、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黄靖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黄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黄某某与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向黄靖某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黄某某与陈某某存在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的约定,且黄靖某亦不清楚黄某某、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黄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为连带债务人,应连带偿还黄靖某的借款。黄靖某诉请黄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正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黄靖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黄靖某与黄某某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数额存在分歧,因黄靖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黄某某不予认可,且黄靖某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黄靖某主张的利息标准不予支持。黄某某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00元/万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黄靖某主张借款利息应当按每月200元/万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又因黄靖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黄某某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黄靖某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200元/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黄某某、陈某某负担。
二审中,陈某某、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黄靖某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南城分局《关于南城黄河村黄某某土地违法行为的报告》(复印件)、照片3张,拟证明黄某某借钱是为了养牛的事实。
陈某某质证认为:1、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黄某某于2014年保外就医,牛棚是2013年开始建设的,申请人是黄某某的父亲黄锡超,而且,黄锡超养牛在当地畜牧局备了案;3、黄某某借款并未用于养牛。所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黄靖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某因经营需资金向黄靖某借现金3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另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某下欠黄靖某借款本金1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某某作为黄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当与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上诉主张“原判认定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黄靖某借款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但其上诉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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