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
第三人宣恩县高罗镇火烧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琴,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道华,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祖军、第三人宣恩县高罗镇火烧营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长萱、辛宜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黄祖军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宣恩县高罗镇火烧营村村民。2005年,宣恩县高罗镇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此时原告家庭承包方代表为其父黄保成,黄某某是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之一。高罗镇及火烧营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8日到原告父亲黄保成及哥哥黄安平家进行二轮延包入户调查,黄保成及黄安平均在入户调查表上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4月20日,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黄祖军家进行入户调查,黄祖军盖章予以认可。2005年6月30日,被告黄祖军与第三人高罗镇火烧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宣恩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地“黄安平房边”0.15亩和“黄安平屋边”0.1亩两块地发包给被告黄祖军,宣恩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向被告黄祖军颁发了宣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82831号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证。2010年5月21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宣政林证字(2010)第000217号《林权证》,将火烧营村一组小地名“椿木坪屋背后”7.5亩林地登记在原告林权证上。2013年5月,原告父母黄保成、陈金玉因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与被告发生纠纷,黄保成、陈金玉先后两次损坏了被告种植在争议地上的青苗,2015年12月7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黄保成、陈金玉连带赔偿被告黄祖军损失380元。原告黄某某认为“黄安平房边”0.15亩和“黄安平屋边”0.1亩两块地应属于其享有权利的“椿木坪屋背后”7.5亩林地范围内,第三人宣恩县高罗镇火烧营村民委员会将其错误发包给被告黄祖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宣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5年6月30日被告黄祖军与第三人火烧营村村民委会签订的《宣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没有本案两块争议地,但是第三人2005年6月30日将争议地发包给被告,其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2005年开展的二轮延包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进行的,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二轮土地承包进行完善,对漏登、错登的情形予以纠正。虽被告1997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上没有争议地“黄安平房边”0.15亩和“黄安平屋边”0.1亩,但原告主张1983年第一轮山林承包时该争议地登记在原告父亲黄保成名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烧营村村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发包土地进行完善与调整,且第三人已于2005年4月进行了入户调查,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的家庭承包方户主黄保成在入户调查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005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宣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仅以被告取得争议地的来源不合法、第三人未进行公示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显然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土地二轮延包所确定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规定相悖。若原告认为被告的承包地与自己的山林权属存在争议,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确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扬 人民陪审员 黄长萱 人民陪审员 辛宜远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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