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邱义
原告黄某,船员。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宜昌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义。
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某、人寿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朱某某、人寿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松滋口码头所在地基层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当地港航管理所均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至其受伤时在该码头从事船舶运输工作,并在该码头的船上居住。该事实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收入来源于船舶运输业,并生活居住在船运码头。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对其证据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解释,但考虑其治疗时间较长且在外地医疗机构治疗,以及鉴定需要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应按父母从事的行业工资水平计算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护理的事实,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既主张了每月3500元工资的事实,却提出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2.49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2、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3、住院伙食费2650元(50元/天×53天),4、护理费4275元(60天×71.25元/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含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200元),7、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05895.89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保留适当份额。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第2、4、6、7、9项)。下余92545.89元(不含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已实际支付的28022.49元冲减其应赔偿的鉴定费,下余26672.49元,被告朱某某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该笔下余的垫付款,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积极赔偿,对被告朱某某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177873.4元。
二、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26672.4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松滋口码头所在地基层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当地港航管理所均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至其受伤时在该码头从事船舶运输工作,并在该码头的船上居住。该事实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收入来源于船舶运输业,并生活居住在船运码头。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对其证据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解释,但考虑其治疗时间较长且在外地医疗机构治疗,以及鉴定需要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应按父母从事的行业工资水平计算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护理的事实,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既主张了每月3500元工资的事实,却提出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2.49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2、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3、住院伙食费2650元(50元/天×53天),4、护理费4275元(60天×71.25元/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含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200元),7、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05895.89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保留适当份额。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第2、4、6、7、9项)。下余92545.89元(不含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已实际支付的28022.49元冲减其应赔偿的鉴定费,下余26672.49元,被告朱某某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其该笔下余的垫付款,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积极赔偿,对被告朱某某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177873.4元。
二、被告人寿宜昌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某某26672.4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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