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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何桂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何桂兰
刘乐华(湖北长宏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桂兰,女。系黄某继母。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湖北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桂兰房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08〕樊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尚运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68年1月,何桂兰与黄志坚结婚,(黄志坚系再婚,结婚时带有四个女儿),婚后何桂兰与黄志坚及四个女儿一起生活,1969年何桂兰生育一子。1981年汉江机械厂给何桂兰夫妇一家分得汉江路244号2-1栋7号楼402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1986年黄志坚去世。1987年黄某结婚,婚后在其夫单位宿舍居住。1992年何桂兰退休后随其子到广东省珠海市生活,黄某为了方便上班,一家三口搬到何桂兰的房屋居住。1994年汉江机械厂进行房改,黄某以何桂兰的名义购买了分给何桂兰的房屋,并交购房款10115.86元、安装暖气费850元,合计10965.86元。还以何桂兰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12月8日,何桂兰与黄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何桂兰自愿将汉江路244号2-1栋7号楼402号住房的所有权转让给黄某,黄某一次性付给何桂兰20000元(此房购房款、暖气安装费及装修费均为黄某出资的),何桂兰将该房100%产权及所有权转让给黄某,何桂兰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何桂兰因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黄某返还房屋遭到拒绝,何桂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某停止侵害,立即搬出何桂兰所有的房屋,并返还房产证。原审法院作出(2005)樊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某将其全部财产搬离何桂兰座落在汉江路244号2-1栋142号二室一厅房屋,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何桂兰;(二)何桂兰向黄某支付购房款10115.86元、安装暖气费850元,合计10965.8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桂兰与黄某各负担200元。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虽然属何桂兰,但何桂兰、黄某于2004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何桂兰自愿将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黄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同时,该协议明确注明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且黄某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因此,何桂兰在双方未撤销协议情况下,何桂兰要求黄某搬出该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但何桂兰并未在本案向黄某主张付款义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黄某上诉提出与何桂兰转让协议有效及要求驳回何桂兰的诉讼请求之理由成立,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作出(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桂兰诉讼请求。黄某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何桂兰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认定:2007年7月14日,何桂兰邮寄给黄某“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黄某:襄樊市樊城区汉江路244号2-1栋142室7号楼402号房屋系我所有,多年来由你居住。2004年12月8日,我与你达成《转让协议》,你一次性支付房款20000元,我将该房产权转让给你,但是,你违反约定,虽然我多次催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分文转让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第96条  等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请你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特此通知。”
原判同时认定:2004年12月8日,何桂兰与黄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只签订了一份,由何桂兰掌握,何桂兰将协议原件交其女儿黄婷保管,2004年12月21日,何桂兰写信给黄婷,让黄婷向黄某要回20000元钱后再把转让协议交给黄某。2005年元月1日,黄某找黄婷将转让协议借走,并给黄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转让协议(何桂兰与黄某转让协议一份),款未付。”。
本案在审理中,黄某于2007年8月15日将购房款20000元交原审法院原审合议庭书记员朱峰,朱峰给其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何桂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多年,房屋一直被上诉人黄某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诉讼双方又是继母女关系,购房款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已代被上诉人何桂兰收取,且上诉人黄某在本院二审庭审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书面承诺:“我母亲何桂兰无论何时回到襄阳,我都无条件将樊城区汉江路224号2-1幢7号楼402号房让予她住,并一定尽到儿女应尽的义务。”故从稳定交易秩序,和谐家庭关系考虑,本案不宜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返还房屋和房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桂兰依照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向上诉人黄某另行主张过给付购房款的权利,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何桂兰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264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后,其多次催告上诉人黄某给付房款,2007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何桂兰向上诉人黄某邮寄的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是上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何桂兰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纠纷一案起诉并受理后出现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何桂兰单方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其多次催告付款上诉人黄某不付的事实存在。相反,被上诉人何桂兰长期居住广东省珠海市并无信函催告上诉人黄某付款,黄某在本案起诉不久于2007年8月15日即将购房款交给了原审法院原合议庭书记员朱峰。一审法院判决也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被上诉人何桂兰解除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成就条件。被上诉人何桂兰要求确认转让协议解除的请求本身不成立。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何桂兰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本院终审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对协议效力在判决事项中进一步确认。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已依法立案受理,对于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协议纠纷,另一方显然无权单方作出解除协议决定,被上诉人何桂兰于2007年7月15日寄给上诉人黄某的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不具有单方解除解除之效力,更不存在提出确认之诉的前提。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何桂兰解除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成就条件。因为本院作出的〔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264号终审生效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何桂兰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未付款另行主张过权利。相反,是上诉人黄某在多次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何桂兰反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何桂兰委托其另一继女黄婷向上诉人黄某催要后仍未支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何桂兰与黄婷没有正式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上诉人黄某依法不可能轻易将此购房款交付给黄婷。同时,即使上诉人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诉讼双方既非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也非存在履行期满不履行,即非存在迟延履行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不履行,也非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审法院判决认为协议虽未约定交付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由被上诉人何桂兰持有,应认定为交付房屋与支付购房款同时履行,是一种推断,并无法律依据,而事实上,诉争房屋早已被上诉人黄某占有、居住、使用、管理,不足以认定诉讼双方应同时履行约定的各自履行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何桂兰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桂兰反诉请求确认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成立,以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鉴于本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264号生效终审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合同效力不再判决确认。原审是在被上诉人何桂兰改变诉讼理由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不构成重复诉讼。故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一审受理反诉程序违法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8〕樊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协助上诉人黄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桂兰的请求确认诉讼双方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解除、由上诉人黄某返还房屋及产权证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何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何桂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多年,房屋一直被上诉人黄某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诉讼双方又是继母女关系,购房款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已代被上诉人何桂兰收取,且上诉人黄某在本院二审庭审后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书面承诺:“我母亲何桂兰无论何时回到襄阳,我都无条件将樊城区汉江路224号2-1幢7号楼402号房让予她住,并一定尽到儿女应尽的义务。”故从稳定交易秩序,和谐家庭关系考虑,本案不宜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返还房屋和房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桂兰依照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向上诉人黄某另行主张过给付购房款的权利,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何桂兰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本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264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后,其多次催告上诉人黄某给付房款,2007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何桂兰向上诉人黄某邮寄的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是上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何桂兰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纠纷一案起诉并受理后出现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何桂兰单方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其多次催告付款上诉人黄某不付的事实存在。相反,被上诉人何桂兰长期居住广东省珠海市并无信函催告上诉人黄某付款,黄某在本案起诉不久于2007年8月15日即将购房款交给了原审法院原合议庭书记员朱峰。一审法院判决也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被上诉人何桂兰解除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成就条件。被上诉人何桂兰要求确认转让协议解除的请求本身不成立。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何桂兰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本院终审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对协议效力在判决事项中进一步确认。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已依法立案受理,对于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协议纠纷,另一方显然无权单方作出解除协议决定,被上诉人何桂兰于2007年7月15日寄给上诉人黄某的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不具有单方解除解除之效力,更不存在提出确认之诉的前提。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何桂兰解除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成就条件。因为本院作出的〔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264号终审生效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何桂兰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未付款另行主张过权利。相反,是上诉人黄某在多次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何桂兰反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黄某在被上诉人何桂兰委托其另一继女黄婷向上诉人黄某催要后仍未支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何桂兰与黄婷没有正式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上诉人黄某依法不可能轻易将此购房款交付给黄婷。同时,即使上诉人黄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诉讼双方既非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也非存在履行期满不履行,即非存在迟延履行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不履行,也非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审法院判决认为协议虽未约定交付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只签订了一份,由被上诉人何桂兰持有,应认定为交付房屋与支付购房款同时履行,是一种推断,并无法律依据,而事实上,诉争房屋早已被上诉人黄某占有、居住、使用、管理,不足以认定诉讼双方应同时履行约定的各自履行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黄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何桂兰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桂兰反诉请求确认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成立,以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鉴于本院〔2005〕襄中民一终字第264号生效终审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合同效力不再判决确认。原审是在被上诉人何桂兰改变诉讼理由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不构成重复诉讼。故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一审受理反诉程序违法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8〕樊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协助上诉人黄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桂兰的请求确认诉讼双方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解除、由上诉人黄某返还房屋及产权证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何桂兰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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