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红光村2组浩伟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68849893-4。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梅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梅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向十堰市圣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20万元,约定三个月,月利息5%。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梅某某与原告、十堰市圣林典当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将上述债权中没有归还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黄某。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及梅某某同意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十堰市圣林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和梅某某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并由被告出具债权借据,该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偿还575万元利息,并以本息1075万元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虽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但在以房抵债协议中有约定,且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实收本金只有470万元,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且利息过高的理由;因被告出具本息借条的事实已经确定,对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约定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梅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竹溪浩伟文体实业有限公司、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晓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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