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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昂,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与原告黄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36%。《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三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出借100万元和13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张某于2018年10月5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承诺书,写明“债务人张某因欠债权人黄某某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愿承诺将名下资产,居于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XXX号世纪华庭房屋一座、车位一座、车子一辆作为抵押,部分还款,剩余按计划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短期借款的口头约定,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一,当时没有借据。后因被告无法归还,原告让被告补了一个长期借款协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执、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36%,按月收息,从2018年6月8日开始,每月26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于每月15日归还不低于16万元本金;张某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应每日向黄某某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该笔利息为止等内容。同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张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万元。
  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36%,按月收息,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每月26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于每月15日归还不低于21万元本金;张某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应每日向黄某某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该笔利息为止等内容。同日,原告黄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张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30万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张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黄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万元。
  2018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债务人张某因欠债权人黄某某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愿承诺将名下资产,属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XXX号世纪华庭房屋一座,车位一座,车子一辆作为抵押(原文为:压),部分还款,剩余按计划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本金没有争议,且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对于借款的利息仅有口头约定。经查,原、被告已经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23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3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1元,减半收取计13,53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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