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涿州紫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区大石桥村107国道西水岸花城小区G13楼2单元104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郭某某、涿州紫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阁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解除;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人紫云阁房地产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城西北街252号水岸花城62-4-2602号房屋,房屋总价660000元,房屋定金20000元,于当日交付。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同时约定乙方违约的,守约方可主张合同总标的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赵庆海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由于近期房价上涨,原告及第三人找到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时,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通过第三人紫云阁房地产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塔办事处城西北街252号水岸花城62-4-2602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660000元,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去银行提交贷款手续,提交当日原告应将首付款140000元打入银行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庭审过程中,经本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陈述于2016年8月13日与中介联系,中介说房产本没有下来,让其再等通知,所以8月15日并没有去银行;被告陈述8月15日其去银行办理手续,但是原告爽约了没有去,一直到9月20日我方打电话去银行办理手续,结果原告又没有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提交的信息记录打印件显示,9月11日至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定金收据一份,转账记录、查询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短信截屏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合同未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定金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只收到了19000元定金,因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定金200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被告郭某某、第三人涿州紫云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黄某购房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4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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