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曹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82.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苏J0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多发脑挫伤等,经治疗,目前左额颞叶多发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1、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颞顶颅骨开颅手术后,构成XXX伤残。2、黄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中无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外购药中棉签6.70元、营养剂70.7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原告是新补的户口本,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是非农户籍,年限认可8年;不认可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曹某某垫付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同意返还。医疗费中棉签6.70元、营养剂70.70元作为杂费主张。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15,000元。
又查明,苏J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曹某某给付钱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称给付原告20,000元,但仅提供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只认可收到15,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金额为15,000元。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8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外购药肠内营养粉剂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对此提供了处方和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棉签属于日用品费,不计入医疗费金额。2017年5月28日的外购药796元无相应的处方笺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故医疗费支持250,138.73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2,7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年限计算8年,系数计算为0.22,故残疾赔偿金支持119,739.84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凭票支持5,36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剩余44天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7,560元。(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原告车辆存在损害,故凭票支持1,350元。(9)杂费,原告购买的是棉签系日用品,且提供了处方和发票,本院凭票支持6.70元。(10)律师代理费,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065.2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00,065.27元;由被告曹某某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经给付1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曹某某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00,065.27元;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3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688元,被告曹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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