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倪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被告倪建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2,890.33元、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2)、误工费29,213.16元(事发前月平均工资6,242.65元计算6个月减去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护理费10,890元(每月2,420元计算4.5个月)、输血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0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倪建军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3,296.3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1时25分许,被告倪建军驾驶沪CF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盈港路路口西南约10米处,被告倪建军转弯未让正在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建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F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6.5天为33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明确,同意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期的误工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4.5个月。输血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相关处方或病历记录。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沪CF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于2017年7月23日至7月29日、2017年7月29日至8月9日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296.31元(含伙食费92.70元)、残疾辅助具费230元。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7年12月18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50元。
  2018年8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2份。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6.5天。
  2、误工费按事发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6,242.65元计算6个月减去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9,213.16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联慧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期误工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按2017年8月20日往前共6个月来计算月平均工资,再按月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并减去事发后5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
  3、输血费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及李佳欢的无偿献血证,证明原告手术期间需要输血,医院没有库存,原告从黄牛处购买,支付了2,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具体金额,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4、交通费855元,为此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1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倪建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3,20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30元。3、营养费4,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691.17元,结合鉴定结论,本案按一期计算150日为33,455.85元,扣除事发后五个月实际发放的工资10,321.99元,本院确认为23,133.86元。原告若行二期治疗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6、护理费10,89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7、输血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10、车辆维修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2、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3、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779.4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倪建军赔偿,余款215,779.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倪建军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215,779.47元;
  二、被告倪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3.70元,由原告负担82.90元,被告倪建军负担2,290.80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惠珍

书记员:王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