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张彩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崔玉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黄雪某、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彩丽、崔玉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张彩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雪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崔某某、张彩丽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崔玉妙担保,并书写借条,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无故推拖,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崔某某、张彩丽夫妻二人以经营板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登记在崔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的广汽菲亚特牌轿车一辆作质押并由被告崔玉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黄雪某、黄某某借现金80000元整。当日二原告将现金80000元出借给被告崔某某、张彩丽,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并将质押车辆交付给二原告保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现金80000元,借款人为崔某某、张彩丽,以车牌号为冀F×××××的家庭轿车作抵押,担保人为崔玉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经当庭出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雪某、黄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彩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雪某、黄某某履行了出借80000元现金的义务,但被告崔某某、张彩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崔玉妙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案中的借款存在两种担保方式,既有债务人崔某某、张彩丽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崔玉妙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即被告崔某某、张彩丽不履行到期债务,二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由被告崔玉妙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崔玉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崔某某、张彩丽向原告黄雪某、黄某某借款8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就本案质押轿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崔玉妙与被告崔某某、张彩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张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雪某、黄某某借款80000元整;
本案中所质押的车牌号为冀F×××××广汽菲亚特牌轿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崔玉妙与被告崔某某、张彩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玉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张彩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案件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崔某某、张彩丽、崔玉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丽 审 判 员 张翠芹 人民陪审员 张京龙
书记员:徐孟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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