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某某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道顺(原告黄某某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某某人,某集团某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法定代理人:宋丹红(原告黄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取证、参加庭审、调解、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地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王延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道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丹江口市和平路大柴房酒店路段时,与宋丹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丹红及电动自行车乘座人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丹红、黄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为治伤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医疗费57009.4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54700元)。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某骨盆损伤属于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鄂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吴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在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将原告黄某某撞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吴某某既是鄂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亦是该车的驾驶员,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黄某某的人身受伤损失和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的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是黄道顺一人护理,时间是90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黄道顺在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冷轧主操作手,但该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的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制造业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该费用既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也不是法定赔偿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均同意以800元为准,本院对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亦应当一并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检查、治疗眼睛而产生的费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的受伤损失有:医疗费56216.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7920.25元(3213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54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5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5652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16.4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79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吴某某7673.60,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吴某某47026.40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以上叛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陈永功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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