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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黄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亭县。
被告:黄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保亭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11巷4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海口总公司员工,住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一横路13号椰岛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海口总公司员工,住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住保亭县保城镇保兴路。
负责人:李文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健,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某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尔山、被告陈某某、黄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保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黄某高赔偿原告医疗费465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误工费5209.66元(28811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5340.94元(29537元年÷365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人保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沿陵大线(陵水-大本)从什玲往保亭县城方向行驶至陵大线35公里620米时超车,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黄某高驾驶的车牌号琼01-316**拖拉机(搭载黄某某)发生刮碰,两车相撞时被告黄某高操作紧张,往右打方向过大过急,导致原告被甩出车外,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日19时左右,原告被送到保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疝、右侧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等;原告手术后,住院66天,因无法承担昂贵医疗费、不得不提前出院。2017年6月9日,保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2962017001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高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和身体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原告住院治疗总共花费122659.6元,我垫付73998.26元,被告黄某高垫付3000元,原告付45611.3元。原告后续治疗发生多少费用,我不清楚,希望原告将后续治疗项目清单打印给我。我的车已经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我会积极配合赔偿。
被告黄某高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什玲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黄某高驾驶的琼01-316**拖拉机发生刮碰;刮碰时,被告黄某高因紧张往右打方向过大过急,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保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122609.56元。该笔费用中,被告陈某某垫付73998.26元,被告黄某高垫付3000元,原告自付45611.3元。2017年6月9日,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6902962017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9日,原告在保亭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963.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及黄某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及人保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7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2017年12月4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全部病历资料和影像资料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另,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购买的是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两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保亭县人民医院支付1万元,作为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黄某高驾驶的琼01-316**拖拉机购买的是被告人保支公司承包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1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10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首先,保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分配,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某高承担30%的责任。原告是被告黄某高驾驶的琼01-316**拖拉机的车上人员,因此被告人保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决定参照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关于2015年-2016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保亭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123572.7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73998.26元,被告黄某高垫付3000元,尚余46574.4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8811元年计算没有参照依据,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62天,不是66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参照《通知》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7748元年计算,即27748元年÷365天×62天=47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62天=62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请求按29537元年没有参照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参照《通知》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629元年计算,即27629元年÷365天×62天=46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相关参考材料而被退案处理,无法确定其伤势情况。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作为医疗费代替原告支付给了保亭县人民医院,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即46574.44元-10000元=36574.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误工费4713元、护理费4693元,合计9406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365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42774.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42774.44元×70%=29942.11元。超出部分即42774.44元-29942.11元=12832.3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2832.33元×70%=8982.63元,被告黄某高承担30%的责任即12832.33元×30%=3849.7元。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406元,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942.11元;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82.63元;被告黄某高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9348.11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8982.63元;
三、被告黄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849.7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4.3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黄某高承担人民币200元,原告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智

书记员: 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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