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江华(湖北××才律师事务所)
吴中国
刘某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华,湖北××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中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号。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中国和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中国和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被告吴中国作为借款人在原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江立永和案外人刘进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为偿还该款,吴中国向江立永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立勇现金伍万圆整(利息另算),青曲信用社贷款借据江立永立借据,吴中国,2005.5.11”。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国向江立永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江立永死后,江立永的妻子黄某某和子女江燕、江瑞、江伟和江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江燕、江瑞、江伟和江丽放弃诉讼,故黄某某要求吴中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吴中国向江立永借款50000元形成于吴中国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吴中国个人债务。因此,对于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吴中国与刘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吴中国与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中国与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中国与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国向江立永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江立永死后,江立永的妻子黄某某和子女江燕、江瑞、江伟和江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江燕、江瑞、江伟和江丽放弃诉讼,故黄某某要求吴中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吴中国向江立永借款50000元形成于吴中国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吴中国个人债务。因此,对于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吴中国与刘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吴中国与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中国与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中国与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瑜
书记员: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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