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街678号西侧3楼。代表人王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一区104、105号。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征,男,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8日7时26分左右,被告张占理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野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占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066.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专家费不予认可,未提供票据。被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中有交通费56元,应属交通费范畴;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就医记录予以作证,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专家费不予认可,病例中未记载需专家,原告也未提供专家费发票,属于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6天为2,600元。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26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6天。被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证据,考虑实际情况,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20元。其系河北省望都县胜利纺织机械配件厂职工,按照日工资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07天。并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及工资证明。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均不予认可,称原告已经69岁,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付改娣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16天,为11,867元。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均不予认可,称未提供误工证明,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60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无关联性,请法庭酌定。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2年为15,457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事故发生时间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过高,由法院酌定。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236.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占理。冀F×××××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被告张占理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4月28日。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张占理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称原告损失都由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张占理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且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裁决结果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占理、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张占理、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066.2元。原告主张专家手术费3,000元,虽未开具正规发票,但基于原告伤情及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用于原告治疗其伤情的正常开支,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及处理意见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于腰部腰围辅助下下地活动,在此期间加强人员保护及监测,严禁负重劳作。本院酌定合理营养期限为7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8年5月21日)共计205天,为12,300元。结合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及处理意见,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计算116天为11,870元。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12年为15,457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5,066.2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3,500元。4.误工费12,300元。5.护理费11,870元。6.残疾赔偿金15,45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236.8元。以上共计77,830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66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被告富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166.2元由被告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66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6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占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17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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