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县城抚八公路旁聂家桥头9号。
负责人毛一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智钢,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系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永八路。
法定代表人高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毛,该公司安全科长。
原审被告张小华。系浙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张志茂。系浙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原审被告刘定新。系苏e×××××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
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红美。系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城路337号。
负责人张颖俊,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99号。
负责人卢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峰、单磊,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永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智钢,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原审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永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毛,原审被告刘定新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张小华、张志茂、俞红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嵊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20时0分许,被告张小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2km+670m处时,追尾撞上由被告刘定新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导致该车撞上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一起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述三车均停于高速公路快车道内。该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小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时20分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2km+670m处时,撞上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张小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及由被告刘定新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苏e×××××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后前移,撞上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以及位于车外路面上的浙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若云;浙a×××××号小型轿车受撞后前移,撞上原告黄某某,造成陈若云当场死亡,原告黄某某受伤,四车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小华、刘定新及原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腾飞永丰分公司系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志茂系浙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嵊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刘定新系苏e×××××号小型轿车实际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俞红美系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三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内。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雇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二份、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小华、刘定新与原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中二起事故的关联性及被告张小华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赔偿比例按5:2:1.5:1.5(李某某5:张小华2:刘定新1.5:黄某某1.5)。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系浙江省杭州市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是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但是在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某在浙a×××××号小型轿车外,离开其驾驶的车辆已长达20分钟,身份已发生转化。故应认定其相对浙a×××××号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永丰支公司申请伤残鉴定,因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11873.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十级),故应按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二位子女(陈若杭9周岁,陈若雪5周岁),按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3699.5元(21545元×9年×1/2×10%+21545元×13年×1/2×10%);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9227.51元(108.63元/年×177天);4、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依照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10周的意见计算,为5950元(85元/年×70天);5、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依照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8周的意见计算,为840元(15元/年×5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20元(15元/年×8天);7、交通费,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赔偿金已在另案赔付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31010.11元。
上述费用,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的为12833.1元(医疗费11873.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永丰支公司在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民财保嵊州支公司在浙d×××××号小型轿车、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苏e×××××号小型轿车、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浙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2833.1元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3208.28元。剩下118177.01元(131010.11元-12833.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永丰支公司在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人民币59088.51元(118177.01元×50%),被告人民财保嵊州支公司在浙d×××××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3635.4元(118177.01元×20%),被告平安财保太仓支公司在苏e×××××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7726.55元(118177.01元×15%),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浙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7726.55元(118177.01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62296.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26843.6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20934.8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20934.83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9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张志茂负担596元,被告刘定新负担5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且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未不当,且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与本案的侵权人吉安市腾飞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约定,不能免除对被侵权人黄某某的赔偿。对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书记员:罗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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