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杨卫民(系田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杨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00932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担架车交通费18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230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59947.44元、鉴定费1900元、担架车交通费1800元等经济损失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田某某驾车撞伤原告黄某某,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在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多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田某某。(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123080.93元、除其中一张200元CT费是出院后的检查费应纳入后续治疗费外,余下122880.93元有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核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已向法院提供了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59947.44元、鉴定费1900元、担架车交通费18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逾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社保对象,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5、根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6、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600元(30元/天×120天)。7、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8、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除被告田某某已垫付的担架车交通费1800元外,本院再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8878.37元,除鉴定费19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外,余下216978.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6978.37元(其中向原告黄某某理赔110786.37元,向被告田某某转付10619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合计264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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