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任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泽,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20,000元减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8时许,在威县顺城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内),任某某驾驶孙某某名下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顺城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人员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碾压伤,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3,911.17元;2.误工费30天×54.2元=1,626元;3.护理费30天×54.2元=1,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冀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等事实,并对冀E×××××号车驾驶人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原告10月30住院,11月11日之后没有输液等治疗,应属挂床,住院天数应计算至11月11日;3.原告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误工费;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冀E×××××号车驾驶人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系随意套用职工退休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住院13天。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051.92(含被告任某某垫付140.75元);2.误工费13天×54.2元=704.6元;3.护理费13天×54.2元=7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5.营养费13天×50元(酌定)=650元;6.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任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140.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261.12;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140.75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元(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