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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付某某、张和与袁某某、被告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付某某
张和
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原告付某某。
原告张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
被告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付某某、张和诉被告袁某某、被告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夹煤矿业公司”)、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夹子沟煤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王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袁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系附条件的股份转让,即三原告将1400万元股份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袁某某后,若被告袁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前能够全部偿还,则该转让款为借款,股份转让合同解除;若被告袁某某在9月30日前不能全部偿还,则按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条款执行。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时,虽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诉讼中已逾该期限,被告袁某某仍未按期还款,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股份转让的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中虽有“双方均遵从本协议条款履行,任一方违反即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但在被告袁某某未按期还款时,并未不同意转让股份,现原告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被告袁某某亦同意解除并同意返还该转让款,故袁某某不存在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转让款1400万元予以支持,但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对南漳夹煤矿业公司持股比例为95.59%,对南漳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系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被告袁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袁某某的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三原告同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付某某、张和股份转让款1400万元,逾期则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三原告负担14725元,三被告负担10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系附条件的股份转让,即三原告将1400万元股份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袁某某后,若被告袁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前能够全部偿还,则该转让款为借款,股份转让合同解除;若被告袁某某在9月30日前不能全部偿还,则按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条款执行。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时,虽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诉讼中已逾该期限,被告袁某某仍未按期还款,故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股份转让的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中虽有“双方均遵从本协议条款履行,任一方违反即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约定,但在被告袁某某未按期还款时,并未不同意转让股份,现原告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被告袁某某亦同意解除并同意返还该转让款,故袁某某不存在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转让款1400万元予以支持,但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对南漳夹煤矿业公司持股比例为95.59%,对南漳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系二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被告袁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袁某某的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三原告同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付某某、张和股份转让款1400万元,逾期则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南漳县夹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漳县夹子沟一号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三原告负担14725元,三被告负担103075元。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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