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江,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国宏,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系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人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91万元;2、支付利息81.48万元,2017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3、支付违约金285.18万元;4、由被告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国宏、王国茂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口头协议,2015年8月10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月息的7%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另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3%支付银行利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戴东生、代明和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91万元(已经扣除当月9万元的约定利息)。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二人虽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但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最近原告为了回收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未能如愿。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人不讲信用。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不仅应当还清借款,而且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国宏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不论该借款是王国宏自己使用,还是王国茂用于工厂经营,不影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王国红辩称借款人是王国茂、是武汉的工厂需要借款,王国宏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按月息7%支付违约金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其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291万元为基数,从实际欠息之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被告王国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签字的借条,实质上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 证据二、五张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6分钟内,原告通过银行向二被告汇款291万元,应当借款3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按约定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 证据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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