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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给被告提供劳务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7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务工时,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当,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及工友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已先行垫付。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经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受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休息140天,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主张其系南方装饰公司员工,该赔偿应由南方装饰公司承担,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其在工作中所致损伤应由接受的劳务的一方,即本案被告姜某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之时,对于自身的安全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既有接受劳务一方安全措施不当,亦有原告自身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19元(31138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89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比例,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115112元(143891×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1151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884,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姜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林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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