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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成协云、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协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成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成协云、周某某、成协军、成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协云、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协军、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协云、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月2%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8月11日利息为117000元);2.判令被告成协军、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所出借款项给被告。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另被告成协军、成华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成协云、周某某、成协军、成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成协军、成华于当天在《担保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成协云、周某某的指示将45万元汇入戴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遂导致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成协云、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成协军、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成协云、周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成协军、成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成协云、周某某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成协云、周某某未按约如期还款,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在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止,系其对还款事实的自认,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成协军、成华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担保合同》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从2015年12月12日算至2017年12月11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成协军、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协军、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成协云、周某某、成协军、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协云、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成协军、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两项合计12840元由被告成协云、周某某、成协军、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立宏
人民陪审员 李琼
人民陪审员 吴建枝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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