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被告黄某某及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转账手续费等共计1,043,664.5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043,66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两原告付款之日起至两被告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以1,043,66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2005年11月,两原告与两被告商定以原告黄某某的名义向兴业银行淮海支行贷款1,000,000元,按两原告使用贷款600,000元、两被告使用400,000元的比例投资长沙湘美汽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美公司”),同年11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0万元,以两原告同心路住房一套和两被告松花江路住房一套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贷款汇入原告黄某某帐户后,原告将该款转入长沙投资。同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就上述借款、抵押及投资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贷款本息每年清算一次。2006年1月至9月,两原告共向兴业银行偿付贷款本息合计175,821.48元。2008年1月,两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前述已付贷款本息的40%,计70,328.59元。2008年6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归还两原告70,328.59元。后两被告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后两被告履行完判决。同期,兴业银行就上述贷款未付本息部分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归还本金869,670.12元及其利息和律师费,要求本案两被告及案外人陈茂卿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3月24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黄某某、陈某某归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借款本金869,670.12元;二、黄某某、陈某某支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至2008年1月31日欠息95,590.69元;三、黄某某、陈某某归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第一、第二项本息合计数965,260.81元为基数,按贷款到期日当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50%);四、黄某某、陈某某支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律师费2,000元;五、黄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的,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可以与黄某某、陈某某、陈茂卿协议,以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某某、陈某某、陈茂卿所有,不足部分由黄某某、陈某某清偿;或兴业银行淮海支行继续可以与黄某某、陈某某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某某、陈某某所有,黄某某、陈某某代为清偿的数额,可以向黄某某、陈某某追偿。上述判决后,原、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之后,兴业银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两原告共向兴业银行淮海支行支付了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合计2,609,161.48元,支付银行手续费210元,合计2,609,371.48元。两原告付款后要求两被告偿付前述款项的40%计1,043,580.59元,遭到两被告拒绝。故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双方签订的《投资贷款协议》真实有效,但未实际履行。湘美公司验资时间为2005年10月14日,而银行在11月发放贷款。公司的验资发生于贷款发放日期之前,原告没有将贷款款项进行投资。原告贷款下来后,只转了60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实际未支付400,000元的投资款,故后续款项的归还与被告无关。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是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要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是由原告承担相应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屋变卖的价款清偿。原告的迟延履行导致了损失扩大,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8年二审期间,原、被告曾沟通过,由原告自行与长沙的公司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以为处理完毕了,直至收到起诉材料才知道本案的事情。原告在2009年8月24日取得了湘美公司的补偿款230,000元并占为己有,未告知被告。因此该230,000元应抵扣兴业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其次,原告在(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案件中撤回了“要求两被告按照贷款总额的40%与原告共同归还所欠兴业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就同一事实对两被告再次起诉。最后,涉案的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妻二人仅作为贷款担保签字,而被告黄某某不知晓贷款具体使用情况,故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5年11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0,000元,同时以两原告同心路住房一套和两被告松花江路住房一套分别与该行签订《兴业银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年12月6日该行向黄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
2、2005年12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投资贷款协议》,约定:陈某某、黄某某夫妇(以下简称甲方)与陈某某、黄某某夫妇(以下简称乙方)商定用黄某某的名义向兴业银行作房产抵押贷款,并用黄某某、黄某某的房产作抵押,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分配贷款额度为甲方60万元、乙方40万元,投资的风险责任包括贷款利息按商定的贷款比例共同承担,每年按贷款分配比例清算一次,贷款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按贷款商定比例分摊,实际起算日期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3、2008年3月24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黄某某、陈某某归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借款本金869,670.12元;二、黄某某、陈某某支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至2008年1月31日欠息95,590.69元;三、黄某某、陈某某归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第一、第二项本息合计数965,260.81元为基数,按贷款到期日当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50%);四、黄某某、陈某某支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律师费2,000元;五、黄某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的,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可以与黄某某、陈某某、陈茂卿协议,以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某某、陈某某、陈茂卿所有,不足部分由黄某某、陈某某清偿;或兴业银行淮海支行继续可以与黄某某、陈某某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某某、陈某某所有,黄某某、陈某某代为清偿的数额,可以向黄某某、陈某某追偿。
3、2008年6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投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某某取得原告贷款的400,000元用于对湘美公司的出资,应根据约定按贷款分配比例40%进行清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人民币70,328.59元。
4、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对于黄某某已经向兴业银行淮海支行支付的175,821.48元贷款本息金额部分,黄某某、陈某某依约有权要求黄某某、陈某某按40%的约定比例,向两人承担70,328.5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在二审中,两原告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及未予以充分说明的原因,故两人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同时,黄某某、陈某某表示放弃该案原审时所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二审对此申请予以准许。
5、201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陈某某转账共计2,609,161.48元至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账户内。因转账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为210元。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借款日期2015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18年12月17日结清。2019年1月21日,(2019)沪0101执恢4号一案陈某某及陈某某进行执行谈话。谈话主要内容为(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1执恢4号一案执行谈话笔录、兴业银行客户回单、《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就《投资贷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以及涉案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提出抗辩。对于该部分事实,(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案件以及(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案件均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作为两被告的代表在《投资贷款协议》签字,两被告在兴业银行贷款手续中签字并将房屋抵押,故被告黄某某对于贷款投资事项应知晓,对应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黄某某已经向兴业银行淮海支行支付的金额,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按40%的约定比例承担支付义务。两被告所辩称原告无权就扩损失扩大部分进行权利主张。(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所产生的利息系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该案件所对应的执行案件程序合法,在执行期间利息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系必要费用。故对于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银行手续费,两被告按40%的约定比例承担支付义务。至于两原告支付的金额,结合转账凭证计算为2,609,371.48元,其中40%部分为1,043,748.59元,两原告主张1,043,664.59元并无不当。两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原告无权再就同一事实对两被告再次起诉。(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案件审理期间,两原告未对(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进行归还,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撤回上诉。现两原告已经对(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进行了归还。该事实为新的事实,与(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一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故两原告就新的事实起诉,于法不悖。两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在2009年8月24日的(2008)芙民初字第420号调解案中已经获得了湘美公司的补偿款,该款应于(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判决的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陈某某在另案中以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起诉至法院,在干中达成调解取得的补偿款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两被告如认为对该补偿款享有权利,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在(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后,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转账手续费等共计1,043,664.59元;
二、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以1,043,66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0元,减半收取计7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3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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