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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成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被上诉人王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但是其与王成良、徐某某均不相识,且均没有任何口头上或者书面上的协议,在没有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肆意判决的错误行为,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首先没有在法院认为中确认双方之间是何种类型的合同;其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认定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的合意,且就此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主文中还称“根据徐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徐某某己将500000元汇款给黄某某,但徐某某无法证实其与黄某某存在借款的合意”。黄某某与徐某某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做出的对黄某某进行强加义务的错误判决。其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便牵强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没有说服力,一审法院在此处的说理非常不充分。二、本案开庭时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但本判决即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庭审后均未明确告知案由的改变。本案中徐某某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在整个庭审中,徐某某所出示的证据均是围绕民间借贷纠纷为核心进行的,且一审法官在庭审调查时亦是着重借贷的事实进行的审查。徐某某与王成良、黄某某之间从未提及过与合同纠纷相关的任何事实。其不认识徐某某与王成良,如何达成口头或者书面上的合意,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三、本案由于案件复杂,证据缺乏且标的较大,一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在案件事实不清,徐某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草率定案,针对此程序问题,二审法院亦应当给予纠正。
徐某某辩称,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黄某某也认可了确实与徐某某互不相识,按其主张收到的500000元是张某支付的钢材款。徐某某在黄某某、张某、王成良买卖过程中属于善意第三人,既然双方互不相识,徐某某更不可能知晓黄某某的卡号。而本案中徐某某向黄某某转账500000元是双方均已认可的事实。基于徐某某出借500000元未得到归还,无论是按照借贷还是合同关系,以及不当得利,黄某某所收徐和泥成5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应予返还,其卖钢材应当向购买人主张钢材款。一审判决黄某某退还500000元审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成良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我认为是准确的,张某第一次出具的书面声明,把这500000元说的很清楚。我和徐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及借贷关系,这500000元跟我没有任何关联。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6月17日王成良、黄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预付钢材款,借款时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7日王成良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位为王成良,借款理由为预付钢材款,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某某汇款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徐某某提交的借款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予以证实,王成良认可该借款单为其亲笔书写,黄某某认可转账凭条中的收款人系本人,收款账户系本人账户,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徐某某提交2010年6月17日王成良给徐某某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提交转账凭单一份,2010年6月17日徐某某按照王成良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0元,证明徐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提交徐某某同王成良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明王成良认可向徐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息,且徐某某一直向王成良主张归还此借款。王成良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单上面的字是我写的,但我没有让徐某某打款给黄某某,我和黄某某并不认识;转账凭单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汇款情况。我不知道这段录音是否全部是我说的话,并且徐某某未告知我录音侵害我了的权益,故我不予认可。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徐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款单的借款人没有王成良、黄某某的签字确认,任何人都可以书写类似的借款单;对转账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凭单种类一栏是手写添加的,我们认为手写添加出的字迹是为了配合本案中徐某某所提交的借款单中借款理由内容而后添加进去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来源是在未经录音参与人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故取得不具有合法性,该份录音内容中并未提及黄某某收钱及借款的任何表示,故与黄某某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庭审中,黄某某提交张某声明一份,证明张某系黄某某的钢材交易买货方,因张某欠黄某某货款,故张某指定徐某某代其向黄某某支付货款;提交出库单18张,证明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张某从黄某某处购买钢材的相关出库单;提交调拨单2张,证明2010年6月17日调拨单载明钢材的单价与出库单单价记载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提交黄某某出售钢材账目一份,证明账目中记载的2010年6月17日还款、存建行款500000元,以及6月17日货款897623.90元与出库单记载的2010年6月17日的金额897623.90元一致。以此证明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一致性、连贯性,其所收到的货款即本案争议的金额,是张某支付给黄某某的钢材款,黄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借款行为,同时没有还款义务,其收到的500000元亦与本案徐某某无关。黄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声明称本人张某与黄某某系钢材买卖关系,本人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一直从黄某某处购买钢材。因徐某某欠我货款,故本人于2010年6月12日让徐某某往黄某某建设银行汇款500000元,用来支付我本人欠黄某某的部分货款,证人称该书面声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在当庭陈述中称,徐某某向王成良订货,王成良向我张某订货,我找到黄某某配货,我让徐某某把钱直接打到了黄某某的卡上。据我了解,徐某某、王成良可能都不认识黄某某。庭审中,证人更改自己的声明称,我把货给了王成良,是王成良欠我货款,我把黄某某的账户给王成良,让王成良给黄某某打款,后来这笔钱给了黄某某,但具体是谁给的,当时我不清楚。我是后来才知道是徐某某给黄某某汇的钱。证人对自己的以上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出库单、调拨单等证据证实的黄某某出售钢材账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某某确实有收过徐某某资金500000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了徐某某所主张的借贷的事实及汇款事实的成立。王成良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张某与徐某某以前认识,并且做过钢材生意,徐某某是需货方,张某是进货方,黄某某是供货方,一开始我想和徐某某做生意可能才打了借条,但证人绕过了我直接和徐某某做了生意,并且证人以北京市京杰腾达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徐某某的张石高速公路L8标项目部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做成了钢材生意,期间他们之间肯定有相关的业务往来和凭据;我和徐某某没有钢材生意往来,并且我和证人在2010年6月17日左右也没有钢材生意往来,我不认可我从证人处进货,证人也没有把货给我;我不认可证人所说的他把黄某某的卡号信息提供给我,让我汇款。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虽提供了王成良书写的借款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王成良让其汇款给黄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向王成良支付借款,故徐某某与王成良未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成良不承担偿还500000元的责任。黄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在书面声明中称徐某某欠其货款,证人让徐某某往黄某某建设银行汇款500000元,并表示该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但证人在当庭陈述中又称,是王成良欠其货款,其将货给了王成良,证人将黄某某的账户提供给王成良,让王成良给黄某某打的款。由于证人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证人对自己的陈述也无证据提供,王成良对证人的陈述亦不认可,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徐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徐某某已将500000元汇款给黄某某,但徐某某无法证实其与黄某某存在借款的合意,黄某某对徐某某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称该款系支付证人张某拖欠的货款,但无法证实该批货物是否已给付王成良或徐某某,王成良、徐某某均不认可收到货物,由于徐某某已将500000元给付黄某某,故黄某某有义务将该货款返还徐某某。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系徐某某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请王成良、黄某某偿还借款,故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王成良向徐某某出具其书写的借款单,但该款并未实际交付王成良,而是打到黄某某的账户。综合本案诉讼过程,没有证据证实是王成良让徐某某向黄某某打款,故徐某某与王成良未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证人张某在一审出具的书面声明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该500000元款项徐某某已汇给黄某某,但无证据证明徐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黄某某虽称该款系张某向其购买钢材的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钢材已交付王成良或徐某某,故黄某某应将该500000元款项返还徐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建龙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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